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领导职数。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的确定、编制核定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自治区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自治区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统一管理。   设区的市、县 (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录用、聘用、招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事业编制。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职能的确定或者调整。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业务相近或者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实行限额设置。具体限额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额设置直属事业单位。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三)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单位,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一级。   设置内设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三)每个内设机构的编制员额不少于3名。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2、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应按照精干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配备,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第三条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机构、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配备,逐步发展。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五条 市和区、县编制委员会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   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第六条 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业编制。第七条 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第八条 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关编制总数之内。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均配备事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各类事业费开支。第十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的编制。第三章 机构的级别管理第十一条 本市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分为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由批准建立该机构的机关确定。第十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一般不确定级别。鉴于实际工作情况需要,暂比照政府机关的级别,分为相当于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第十四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局级、副局级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主管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 区、县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第四章 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市和区、县政府机关编制总数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七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编制方案的确定;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四)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的确定。第十八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二)区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处、室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调整,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编制方案,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的处、室,一般不设置科的建制;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应少设或不设科、股的建制。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数的分配,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总数之内,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五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第二十二条 本市相当于局级、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3、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第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第六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和专项工作考核的依据。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第九条 国家机关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第十条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请问事业编制人员转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发放在哪个单位?转聘到底是什么意思?

4、请问事业编制人员转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发放在哪个单位?转聘到底是什么意思?

转聘不是编制调动。所以通常来说,就是原单位的人,相当于借调到别的单位,所以工资原单位发,福利在现单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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