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云南省公务员管理办法?
1、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流动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流动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而实现工作单位变动或者谋求职业的活动。 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流动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择业自主、用人自主、市场调节、合理流动的原则。第四条 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流动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以已批准,分别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和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地、州、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单位、中央驻滇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以及设立区域性人才中介组织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审批机关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证》。 人才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才中介服务证》。第六条 举办全省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举办。第七条 中专以上毕业生应当在各级教育、计划、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择业活动的人才中介组织,不得举办以招聘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为主的人才中介活动。第八条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供需信息、人才交流洽谈会广告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省级新闻媒介发布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通过地、州、市级或者县级新闻媒介发布的,报地、州、市或者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省内跨地区招聘的,分别报所在地和招聘活动地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出省招聘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外来云南招聘的,经所在地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人才流动中,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 人才流动到国有事业单位的,应当在调入单位人员编制、年度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在双向选择时,应当据实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必要的证明文件、证书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招聘费、报名费、集资费、培训费、风险基金、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其招聘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离开原单位时,应当遵守与原单位订立的合同;需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知原单位,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用人单位在收到个人因人才流动而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为其办理流动手续。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收取标准按在原单位服务每满1年递减20%的比例确定。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者开除处理。 对辞职或者符合政策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原单位应当在其离岗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对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可以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2、云南省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职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职数,是指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中,部门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名称、级别和数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中正厅级、副厅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六个层次领导职数的管理。第四条 机关的领导职务应当低于相对应的上一级机关的领导职务两个层次,其名称和级别应当与机构的名称和规格相一致。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核定和管理领导职数;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领导职数,负责核定和管理非领导职数。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领导职数,是有关部门设置职位、任免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审核工资福利以及确定其政治待遇、工作待遇、生活待遇的依据。第七条 各级机关核定部门正职领导职数1名,副职领导职数省级机关2至4名、州(市)级机关1至3名、县(市、区)级机关1至2名。内设机构较多、任务较重的综合部门和政法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1至2名副职领导职数。第八条 省级机关的处级领导职数和州(市)级机关的科级领按以下规定核定:(一)内设机构一般核定正、副职领导职数各1名;其中州(市)级机关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不足4名的,只核定正职领导职数1名。(二)机关办公室,以及省级机关人员编制超过8名、州(市)级机关人员编制超过6名的内设机构,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三)设立机关党委的,机关党委书记由部门党员副职领导兼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按部门内设机构正职领导核定领导职数1名。(四)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单独设立的,核定正、副职领导职数各1名,任务较重的,可适当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不单独设立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且直接纳入机关管理的离退休人员超过50人的,可增加承担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副职领导职数1名。(五)副处级内设机构的处长、副处长分别按副处级、正科级核定其领导职数;副科级内设机构只核定副科级领导职数1名。(六)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按内设机构正职核定领导职数,并计入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总数内。按本条规定核定领导职数时,省级机关最多不得超过机关编制总数(部门领导使用的编制除外)的三分之一,州(市)级机关最多不得超过机关编制总数(部门领导使用的编制除外)的五分之二。第九条 省级机关内设机构中经批准设置科级机构的,只核定正科级领导职数1名;科级机构人员编制超过10名的,可核定副科级领导职数1至2名。第十条 人大和政协机关的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核定正职领导职数1名,副职领导职数省级核定1至3名、州(市)级核定1至2名、县(市、区)级可核定1名(人事关系不在人大和政协机关的除外)。第十一条 实行合署办公的机构,只核定正职领导职数1名,部门副职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核定。机构加挂其它牌子的,不单独核定加挂牌子机构的领导职数。第十二条 部门领导兼任内设机构领导的,该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定。第十三条 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按部门副职核定领导职数1名,监察室主任(纪检组副组长或纪委副书记)、副主任领导职数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定。第十四条 政法机关中政治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按部门副职核定领导职数1名。任务较重的,根据工作需要,可按内设机构正职核定其副职领导职数1名。第十五条 公安一线实战单位、监狱劳教基层单位配备的政治工作领导,按其机构规格核定正职领导职数1名。第十六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在州(市)和县(市、区)的直属机构,其领导级别与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级别相同;设在开发区等的派出机构,其领导级别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级别相同;公安、司法、法院、地税、工商机关派出在乡镇的基层单位,可核定副科级领导职数1名,其中规模较大的城镇中心公安派出所,核定正科级领导职数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1至3名。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监察专员、专职督学、督察员、重点工程稽查特派员及特派员助理、政府派出的国有企业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等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但不计入确定非领导职数时的领导职数总数内。第十八条 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其领导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领导兼任。第十九条 机关中的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基层组织,不核定领导职数。第二十条 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其领导职数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选拔任用部门或内设机构领导前,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其领导职数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确认领导职数空缺时,相关部门方可实施。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机关领导职务名称序列表部门领导职务部长、副部长,主席、副主席,书记、副书记,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主任、副主任,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内设机构领导职务部长、副部长,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科长、副科长。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领导职务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所长、副所长,分局长、副分局长,队长、副队长。政法机关基层单位领导职务政治委员,政治协理员,政治教导员,政治指导员,监狱长、副监狱长,监区长、副监区长,所长、副所长。其他领导职务纪委书记、纪委副书记,纪检组组长、纪检组副组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安全生产监察专员,食品安全监察专员,专职督学,专职指挥长,督察员,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及特派员助理,国有企业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统计师、总规划师。说明:新的领导职务名称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文件为准。
3、云南省今年事业单位涨工资的标准是什么
云南省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是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共十章,其中关于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是第七章: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4、2018年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成绩是怎样计算的?
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办法》,2017云南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省直、大理、临沧、保山、昭通、怒江、迪庆、德宏、红河、曲靖、楚雄事业单位6月3日笔试,小伙伴都想提前了解云南事业单考试成绩计算方式,云南中公教育小编整理信息如下: 成绩计算: 不组织专业素质考试的岗位综合成绩为《职业能力倾向测验》成绩、《综合应用能力》成绩及加分之和。 组织专业素质考试的岗位综合成绩为:笔试成绩(换算为百分制)×50%+专业素质考试成绩(100分制)×50%。
5、事业单位在职职员因突发脑溢血意外死亡,非工作时间。工龄32年。
如仅投保一份意外保险,因脑溢血死亡,属于因病死亡非保险意外死亡,所以没有赔偿。 死亡丧葬费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20个月工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根据你的具体情况确定。 人社部发[2008]42号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财社[2001]1252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 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原来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执行的标准与实际支出水平相差甚远,在单位日常财务管理中已不能发挥作用。经研究,特作如下调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死亡丧葬费仍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结余归死者遗属的办法。开支标准由原来每人800元调整为2000元。 二、开支范围:遗体运送、整容、衣着、遗相放大、火化、骨灰盒购置及存放,亲属的黑纱和花圈、外地直系亲属前来吊唁的车、船、食、宿等项开支,以及目前个别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棺木费用。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安葬于烈土公墓的,安葬费可按实报销,但应尽量节约开支,从严掌握。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企业单位。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内自定本地丧葬费开支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安徽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皖人发[2002]92号 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合理确定我省各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对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如下: 一、调整内容
1、本省机关、事业单位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遗属为农业人口或非农业人口的,均按死亡职工单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今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县人事局、财政局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随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其他标准的调整仍按皖人发[2000]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3、按上述规定办法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如低于皖人发[2000]20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 二、有关事宜
1、死者配偶或有赡养义务的其他人员,月固定收入在400元以上者,要相应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2、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3、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原有关政策执行。 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省人事厅、财政厅遗属困难补助的有关政策规定,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定期进行清理,认真核定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 省人事厅 省财政厅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转发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黄人字[2003]16号)规定:“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遗属为农业人口或非农业人口的,均按死亡职工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此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从2003年1月起执行。
6、云南省公路局下属公路管理总段事业单位改革后会变为企业还是行政?
企业,改制好多都会改为企业了。建议报考高速公路路政,待遇比普通的路政支队好很多,而且路政以后可能会参公。至于各个总段,现在实在不好说,因为各地政策不一样,有一些参公了,还有一些地方实行管养市场化,就变企业了,我就是总段的,现在也在密切关注动态。扩展资料:公路局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全市公路发展战略、规划、规章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公路交通规划及现有公路技术改造方案,负责全市国道、省道及重要县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进行业务技术指导。(三)负责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四)负责本市公路和桥梁工程的验收工作。(五)制定公路科技政策和规范,负责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运用。(六)负责对公路汽车渡口、收费站进行统一管理和公路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及使用管理。(七)负责全市路政管理和路政执法,保护路产路权。规划、审批和管理公路两侧各种构造物和广告、宣传等设施;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公路沿线的各种建筑设施。(八)承担公路、桥梁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业务。(九)负责国防公路战备工作。(十)开展公路建设融资和国际交通合作及涉外工作。(十一)负责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党的建设、干职工队伍建设和劳动人事管理等工作。(十二)负责管理本局下属各单位。(十三)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路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