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

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

1、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保卫工作责任,维护单位治安秩序,保障单位工作和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包括校长、院长、所长等,以下简称行政领导)负责的原则,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第三条 单位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保卫工作的领导。   单位主管机关应负责督促检查单位的保卫工作。第五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与本单位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并报县(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组织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动,均应征求县(区)或市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六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第二章 行政领导责任第七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建立健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第八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建立健全门卫、值班、会客、保密等制度,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机密资料、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等的管理。第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结合任期目标责任制,部署保卫工作,做到业务活动与保卫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第十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定期检查本单位的保卫工作,解决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应及时组织消除;本单位无法消除的,经公安机关检查确认后,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第十一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定期组织人事、劳工、宣传、保卫、保密等部门,对职工进行法纪、安全、保密教育。第三章 保卫组织责任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对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依靠职工做好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贯彻执行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任务。第十三条 单位保卫组织要加强本单位保卫工作的管理,对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应依法制止。第十四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检查本单位各部门的保卫工作,发现内部治安隐患,督促其限期消除,并向行政领导报告。   单位各部门应配合保卫组织做好保卫工作,对本部门存在的内部治安隐患,应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及时报告行政领导和保卫组织,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第十五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组织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按规定向单位行政领导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依法办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人有责,职工应自觉遵守保卫工作制度,严守岗位,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及时报告。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监督单位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及时解决单位保卫工作中的主要问题。第二十条 单位主管机关应组织单位搞好保卫工作,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制度,完善保卫工作体系。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负责审查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发现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及时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指导单位搞好保卫工作。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单位主管机关定期对单位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应令其限期消除。   公安机关对已经确认的单位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应督促有关部门消除,并视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报告的内部治安中不能消除的隐患,应及时妥善解决。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四条 单位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算。第五章 奖惩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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